游戏客栈今日报道(2016.3.8)3月10日,新版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将付诸实施,02年版《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新规首次禁止了外资公司及中外合资公司在中国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同时对网络游戏出版流程进行了规范。该规定出台一石激起千层浪,那么这个规定具体说了什么?会对谁造成影响呢?
一、《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有哪些与游戏相关的内容?
那么规定里说了什么与游戏相关的内容?对游戏有何限制和惩罚措施呢?以下是手游那点事摘取的6个重点内容:
1.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第一章第一条)
2.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第二章第七条)
3.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第三章第二十七条)
4.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在网络上提供境外出版物,应当取得著作权合法授权。其中,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须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第三十二条)
5.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六章第五十一条)
6.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第五十八条(一))
二、是否会波及到有外资背景的游戏公司和App Store?
1.腾讯、网易等一大批有外资背景的公司将遭殃?
在国内有不少游戏公司都有外资背景,腾讯、网易这两个游戏巨头就在此列。而外资企业无法获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是不是意味着将有大批的游戏公司遭殃?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这些公司如何取得许可证呢?这里就要提到VIE制度(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该制度首创于新浪,通过VIE结构规避外资产业限制。简单来说就是内资公司申请牌照,外资公司申请海外上市。外资公司和内资公司没有任何股权关系,有的只是一张合同:内资公司把它所有的权益转让给外资公司。反正网易是有出版许可证的。
2.是否会对AppStore和Steam造成影响?
根据2001年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中,对于视听服务(包括游戏软件)我国承诺对跨境交付及境外消费不进行限制,通过Steam购物的过程中,交易的对象是处于美国的Valve,属于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即便使用支付宝或银联等支付手段,也无法改变这一交易本质。新规适用于在国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公司,Steam显然不在此列。
早前,就有专家指出App Store存在严重的偷税行为。实际上App Store也是典型的“跨境支付”,国内在App Store上传游戏的开发商需要为自己的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但中国政府不能对运营App Store的卢森堡公司(并非美国苹果公司直接运营,而是由位于卢森堡的关联企业负责运营管理)收取增值税。
由此可见,新规对App Store和Steam并不适用。
三、新规试行在即,游戏公司应该怎么办?
1.出台的新规的明显的“排外”意味,那么游戏公司融资时,要不要引入外资,如何引入,就成了一个需要谨慎思考的问题。
2.游戏出版政策时时变,重在防范。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兴盛,相关的管理和限制政策肯定会愈加完善。游戏公司应该有专门的法律顾问对政策法规进行深入的了解和跟进。此外,相比美国、日本和韩国有相当健全的游戏分级制度,中国虽然2012年有提及,但未正式落实,考虑到电影行业的分级之路未有突破性进展。游戏行业在涉及到暴力、色情、恐怖、社会道德和文化内涵方面的内容要恰当把握,以免逾越法规底线导致产品无法上架。
3.考虑到互联网的传播特性和内容生产的广泛性,对游戏的约束应该更多是指向发行平台,而不是研发者个人。加上互联网和传统内容出版的巨大差异,在尚未探究出有效管理办法之前,并不会对游戏生态造成巨大的影响。游戏公司不必恐慌,紧跟政策脚步即可。
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对网络出版物的定义如下:
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
(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
(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
(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